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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18日

高雄律師事務所屏東律師台南律師澎湖律師高屏律師服務電話(07)5226665張清雄律師公會理事工商憑證認證商務平台法律顧問訴訟諮詢--媒體報導高收費電話騙回撥? NCC清查 開罰電信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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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自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818/1/2bc3u.html
高收費電話騙回撥? NCC清查 開罰電信業


更新日期:2010/08/18 15:05

針對固網及行動電話近來頻頻出現帳單飆高,「付費或高通話費率」的語音服務再度傳出闖禍的現象,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今天重申,無論固網或行動的系統業者,針對將門號出租,提供內容供應商從事語音咨詢服務,一律必須在電話接通後,提供免費的警語,告知消費者通話費用的計算方式,其次,單筆收費訂有上限,超過立即切斷通話。NCC表示:近來的違規以「掛羊頭賣狗肉」居多,申請目的與實際內容不符,因此已經啟動清查機制,違規的電信業者,罰款從新台幣十萬起跳。(彭群弼報導)





電話不要亂打,否則帳單出現天文數字的話費。





以往多次發生消費者糾紛的付費電話或高資費的語音服務,近來又有新的花招。對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已經在這兩天啟動「行政檢查」,要求電信業者將出租門號與門號實際服務內容的錄音存檔,全部提交一份,NCC要進行比對清查。NCC表示:這一次違規是「掛羊頭賣狗肉」,申請時目的正常,但實際提供服務時,卻暗藏情色內容,影響青少年身心健康。已經傳出帳單達到一「兩萬元的個案,研判暑假期間,青少年在家撥打闖禍居多。





因此,NCC將清查並比對通話內容,一旦發現與申請不符,就會依照規定,對電信業者開罰,罰金從新台幣十萬元起跳,據了解,部分電信業者已經緊急與語音服務的廠商解約,但NCC強調:曾經出現的違規,還是要罰。





NCC指出,無論是固網或行動電話業者,都可以提供門號,由語音諮詢服務廠商提供內容,但不管是真人接聽,抑或是語音系統,都必須遵守兩項基本規定,首先必須話費資訊揭露,在電話接通之後,提醒資費計算方式,讓消費者有選擇的機會。其次,每通電話有收費上限,例如固網是每通五百元。一旦超過,就會立即斷話,必須重新撥打。





NCC表示:固網及行動都會採用一致性的管理。並無落差。

201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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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來自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65418 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

公(發)布日期 99-08-04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  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92611 號令修

正公布全文 37 條;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並依法令辦理精簡,未符前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者。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

三、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滿三年者。

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由主管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

,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

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第 5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前項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由主管

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後,酌予減

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6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

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

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

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

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

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

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

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第 7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資遣:

一、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不符本法所定退休規定而須裁減

人員者。

二、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或

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未符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證明身心衰

弱,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

以機要人員任用之公務人員,除因機關裁撤或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

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第一項第三款身心衰弱致不堪勝任工作情形,而不願提出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應由服務機關比照前條第二項

規定之程序予以資遣。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資遣,應由該機關首長考核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並由該機關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函轉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四款資遣者,於機關首長考核之前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考績

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一次退休金給與

標準計算。

符合第一項條件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受

理其資遣案,於原因消滅後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資遣





第 8 條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

員,除屆齡退休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屆

齡退休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

。加發之經費由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下列職務之一者,應由再任

機關扣除其退休、資遣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

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二、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

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

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

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

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

公股代表。

第一項所稱俸給總額慰助金,係按退休、資遣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

額計算:

一、本(年功)俸。

二、技術加給或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第 9 條 退休金之給與種類如下:

一、一次退休金。

二、月退休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

涵,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與五十三個基

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

月退休金,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每任職

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二給與,最高三十五年,給與百分之七十為限。

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內涵六百分之一給與。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

本法所稱之等級,指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薪)級及俸(薪)點;本

(年功)俸應按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折算俸額計算。

依第一項第三款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給與,各依其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

休金按比例計算之。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一次

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一個基數,但最高給與六十個

基數為限;月退休金之給與,自第三十六年起,每年增給百分之一,以增

至百分之七十五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照基數一千二百分之一給與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0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及第六條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

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或屆齡延長服務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由退休人員就前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退休人員,除任職滿二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外,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



第 11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

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

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

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

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

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

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

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

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

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

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

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

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

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

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

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

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

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

回原服務機關。



第 12 條 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者,退休金依下列規定給與: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由退休人員就第九條第一項之

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

三、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五十五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依前條第二

項規定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條件,且

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

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前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

者,依第四條第三項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二規定之

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

休金,不受第一項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

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第 13 條 因公傷病之命令退休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五年,以五年計。

如係請領月退休金者,任職未滿二十年,以二十年計。

依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辦理退休人員,另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

金,其加發之標準,由考試院定之。因同一事由,其他法律另有加發退休

金之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之。

前二項規定加發之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第 14 條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

日起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

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

責任。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對前項退撫基

金之財務,應實施定期精算。

第二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

之十五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

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辦理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應一次發還

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原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五年以上,除因案免職或撤職而

離職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

(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

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第二項退撫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 15 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以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政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

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將其與政府共同撥繳未曾領取之退撫基金

費用本息移撥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

人員年資,得於轉任公務人員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機關向基金

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於轉任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

應繳之退撫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依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

同期間相同俸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公務人員全額負擔一次

繳入退撫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者,另加計利息,始

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公務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其未併

計核給退除給與者,應於初任到職支薪或復職復薪時,依銓敘審定之等級

,比照前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年資。其應補繳之退撫基金

費用,由服務機關與公務人員比照前條第四項規定之撥繳比例共同負擔。

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後曾

服之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應依轉任公務人員前適用之退休(伍

)法令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並依第二項規定辦理移撥,始得併計年資



有關公務人員撥(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標準、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有

關事項,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報請銓敘部核定發布。



第 16 條 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依第五條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

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

月退休金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



第 17 條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

、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

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

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

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轉任

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

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

、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九條

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

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

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

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

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

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 18 條 依本法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

。除未再婚配偶為領受撫慰金遺族外,依下列順序領受:

一、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配偶與各順序遺族依下列規定共同領受撫慰金:

一、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但有配偶共同領受時,配

偶應領撫慰金之二分之一,其餘遺族平均領受二分之一。

二、同一順序遺族如有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者,其撫慰金應由同

一順序其他遺族依前款規定領受。無第一順序遺族時,由次一順序遺

族依前款規定領受。

第一項之一次撫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死亡時同等級現職人

員本(年功)俸,依第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

,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補發其餘額,並依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

計算發給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或父母

,如不領一次撫慰金,得依下列規定,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

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一、年滿五十五歲或因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之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

婚姻關係,於退休人員退休生效時已存續二年以上,且未再婚者為限



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

三、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及父母給與終身。

未滿五十五歲而不得依前項第一款領受終身月撫慰金之配偶,得自年滿五

十五歲之日起,支領終身月撫慰金。

月撫慰金,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定期起發給。

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慰金領受人者,從其遺囑

。如未立遺囑,且同一順序遺族無法協調選擇同一種類之撫慰金時,由遺

族分別依其擇領種類,按第二項規定之比例領取。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服務機關得先行具領三個基數之一次撫

慰金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依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核定年資之比例

計算,分別歸屬公庫及退撫基金:

一、無合法之撫慰金領受遺族者。

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其居住大陸地區遺族未隨侍辦理喪葬者。

三、在臺灣地區無遺族,大陸地區有無遺族未明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合於請領撫慰金之大陸地區遺族,得於五年請領

時效內請領服務機關未具領之三個基數撫慰金及前項撫慰金餘額。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未達月

退休金起支年齡前亡故者,依第一項至第九項規定發給撫慰金。



第 19 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

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

前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死亡者,其遺族符合前條第四項

規定者,得改領月撫慰金。



第 20 條 自願、屆齡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

送達銓敘部核定,並以退休生效日前三個月送達為原則。

命令退休人員,應檢齊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函轉銓敘部核定。



第 21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

處分尚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

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

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

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

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

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 22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申請辦理退休、資遣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 23 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

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

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

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

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

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二)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三)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

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

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

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

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

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

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

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

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

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 25 條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撫

慰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依第十八條第四項請領月撫慰金遺族,有死亡、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前項

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 26 條 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

標的。



第 27 條 請領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撫慰金等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

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前項之離職退費人員如轉任民營單位或私立學校服務,依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或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法令辦理退休者,其依第十四條第六

項申請發給政府及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

之日起一年內向基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不適用前項時效規定。

定期發給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各期請求權時效,依第一項規定計算。



第 28 條 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

件者,亦得自願退休。



第 29 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

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任職年資,仍依原規定標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

實施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併計,最高採計三十五年。任職年資逾三十五

年者,其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依下列規定併計給與: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三十一條規

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依第九條第二項

至第六項規定標準,由退撫基金支給。

依本法規定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依其本人繳付退撫基金費

用之本息,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之比例計算,由退

撫基金一次發還。



第 30 條 公務人員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

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

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

算支給:

一、每減一年增給二分之一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二、每減一年,增給基數二百分之一之月補償金。

退撫新制實施前已有任職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其前

後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月退休金者,依其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

每滿六個月一次增發二分之一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

至滿二十年止。其前、後任職年資合計逾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二分之

一個基數之補償金,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之補償金,由

退撫基金支給。



第 31 條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

制實施前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資遣生效,其退撫新制實施前曾任

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亦得採計為退休、資遣年

資。

公務人員具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設立之托兒所納編前保育

員任職年資,應予併計退休年資。但因該年資不具備公務人員資格且已支

領離職互助金,不再計算退休給付。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

員本(年功)俸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任職滿五年者,給

與九個基數,每增一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

六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

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一年,照基數內涵百分之五給與,未滿一年者

,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十五年後,每增一年給與百分之

一,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百分之九十

為限。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第 32 條 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

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

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

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

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

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現職待

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

為上限;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

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

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

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

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

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

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第 33 條 銓敘部於受理退休、資遣或撫慰金案之申請,應於二個月內核定或審定;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退休、資遣人員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於退休、資遣案或撫慰金案之核(

審)定之結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

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

規定辦理。



第 34 條 依本法辦理自願或屆齡退休人員,其生效日期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逾核

定生效日之後,不得請求變更。

公務人員依本法擇領退休金、補償金之種類、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之取

捨及遺族擇領撫慰金之種類,均應於申請時審慎決定,經銓敘部核定並領

取給與後,不得請求變更。



第 35 條 依本法辦理退休、資遣並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前生效者,其退撫新

制實施前年資累計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依本法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

原規定計算。



第 3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3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  檔 附表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五項附表-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doc 附表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二條第三項附表-擔任危險或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

2010年8月15日

高雄律師事務所法律諮詢預約服務電話(07)5226665屏東律師台南律師澎湖律師高屏律師張清雄律師公會理事工商憑證認證商務平台中小企業法律諮詢服務法律顧問---- 刑事訴訟法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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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為本事務所法務專員所整理**



以下資料來自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64706



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99-06-23

內  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550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4、404、4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 條條文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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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為本事務所法務專員所整理**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64478



訊息摘要 修正所得稅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99-06-15

內  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50571 號令

修正公布第 5、126 條條文;修正之第 5 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







第 5 條 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以每人全年六萬元為基準。免稅額每遇消費者物價

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

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五。

二、超過五十萬元至一百零九萬元者,課徵二萬五千元,加超過五十萬元

部分之百分之十二。

三、超過一百零九萬元至二百十八萬元者,課徵九萬五千八百元,加超過

一百零九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四、超過二百十八萬元至四百零九萬元者,課徵三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加

超過二百十八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十。

五、超過四百零九萬元者,課徵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加超過四百零九萬

元部分之百分之四十。

前項課稅級距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

達百分之三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

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綜合所得稅免稅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於每年度開始前,由財政部依據第

一項及前項之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至上年度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及稅率如下:

一、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在十二萬元以下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營利事業全年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元者,就其全部課稅所得額課徵

百分之十七。但其應納稅額不得超過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超過十二萬

元部分之半數。



第 1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

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

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

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

年度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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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11日

高雄律師事務所法律諮詢預約服務電話(07)5226665屏東律師台南律師澎湖律師高屏律師張清雄律師公會理事工商憑證認證商務平台中小企業法律諮詢服務法律顧問--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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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

案號 年度   字第     號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元

稱謂 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位址、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父)

















法定代理人

(母)



















代理人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前曾變更過姓名者,歷次變更之時間及原姓名:



性別:男/女  職業:



生日:  年  月  日生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住所地:



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送達代收人:



送達處所:









性別:男    職業: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通訊地址:







性別:女    職業: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通訊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通訊地址:























































一、為聲請之事項(請勾選其一):

□更生程序     □清算程序

二、資產總價值及債務總金額:

□資產總價值:新臺幣

□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三、應聲明之事項、預納之費用及提出之文書(請勾選):

1.共通事項(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均應填載):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

之營業活動)(請擇一)。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請擇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提出債權人清冊。

□提出債務人清冊。

□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

債務。

□如有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

2.有無聲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事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無

  □有。繫屬之法院與案號:

3.聲請更生程序特別事項(聲請清算者免填):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在內須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

4.聲請清算程序特別事項(聲請更生者免填):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5.曾經債務協商之情形(請擇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

□協商成立之文號: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

□協商成立之文號: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請求協商之金融機構名稱:

□協商不成立之證據: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6.有無強制執行/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無

□有。繫屬之法院與案號:

7.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無

□有。該無償行為之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8.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無

□有。該有償行為之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9.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無

□有。該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間、相對人、履行期與契約內容:





以上所填內容俱為真實,如有不實,願接受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3條、第76條、第90條、第134條、第139條、第146條或其他法

律規定之處分或制裁。











  此 致





臺灣   地方法院 公鑒

證物名稱

及件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

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第3款: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

必 要者為限。

三 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3、8款: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2款: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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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你會病死!冒名投保詐2000萬

勾結村幹事 鎖定單身弱勢或重病原民

新聞摘自:自由時報

http://tw.news.yahoo.com/article/url/d/a/100804/78/2afzv.html


保險經紀人黃00勾串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的村幹事楊00,鎖定單身急需救助或重病的原住民,瞞著當事人和其家屬,暗中代投保壽險,一等亡故就詐取理賠金,被害人遍及花蓮縣各鄉鎮市偏遠村落,九十五年迄今已有六十三人亡故,被詐領兩千餘萬元,目前尚有數十筆已生效保單,保險理賠總額達一億一千萬元。

刑事局與花蓮縣警局昨天聯手偵破保險詐欺案,吉安警分局長劉全源指出,今年一月,刑事局掌握線報逐步調查發現,四十一歲首腦黃00九十五年著手進行保險詐欺,昨天被捕的集團成員除了黃00,還有秀林鄉公所的村幹事楊00、保險員崔00,殯葬從業人員林00、陳00。

警方調查,黃00利用其保險經紀人保險常識,涉嫌夥同四嫌,冒名替數十名罹患重病的原住民投保三百萬至六百萬元不等的壽險,保單地址及聯絡電話則填寫共犯的住處,並安排人頭,假冒未婚夫妻身分擔任保單之受益人,以利全程掌握後續理賠程序,一等被保險人病死就領取保險公司理賠,而被保險人本人及家屬始終不知遭冒名投保。

以人頭當受益人 等被保人亡故即詐領

警方查知,黃于豐還利用原住民社團,如原住民互助會等組織,鎖定可能短期死亡的對象為被保險人,而每一起詐欺案都有資料提供者,六十歲的村幹事楊00,涉嫌將急難救助病重者的村民資料提供給黃00以從中收取好處,五十歲保險員崔00協助讓保單生效,而詐領保險金時,則由殯葬業者林00、陳00以低價甚至免費方式包攬被保險人的喪葬業務,藉以取得理賠時所須的「死亡證明書」。

警方說,除了被保險人之外,支付理賠金的保險公司也是被害人,而該集團犯案方式仍須付出一定成本,承擔的風險就是被保險人活著;被黃于豐鎖定並冒名投保的對象,多數罹患重病,如肝硬化、癌症或中風等慢性病末期患者,集團當然希望這些人「早死」,以利他們早點領保險理賠金來「發財」!

但警方發現,被黃嫌鎖定「快病死」的對象,並非每個都如他所願,警方過濾被害人,發現有被冒名投保的被保險人,九十五年迄今仍活得好好的,這些「意外」讓黃于豐多付了點保險費,迄未取得理賠,而增加犯罪「成本」,但黃于豐不法收益達兩千餘萬,對照成本,不法收益還是多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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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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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編撰說明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編撰說明

一、概述

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彙編並公佈「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簡稱施工綱要規範)前,國內各工程單位編撰施工規範未能有一致之編排架構,各類工程依其工程規模、特性、功能、環境、施工方法、材料等需求不同而自行編撰之施工規範或施工說明書,無共通之規範敘述格式,工程師利用施工規範監造施工或控管品質,常因所含內容及品質規定不同,使各主管機關認定標準不一,致工程施工及驗收標準常遭質疑。

施工綱要規範編撰格式係參考美國營建科學研究基金會(The Construction Sciences Research Foundation) 1987年版綱要規範(SPECTEXT)之規範編排架構與美國施工規範協會(The Construction Specification Institute,簡稱CSI) 1997年版之規範章節格式(Section Format)。同時參酌國內較接近CSI章節架構之高速公路局及台北市捷運工程局等工程主管機關之施工規範編排方式,確定編撰原則與格式。其〈節〉、〈項〉、〈款〉、〈目〉等層次亦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架構,逐步建立既可合國際工程習慣且符合國情之施工綱要規範共17篇700餘章。其後續章編之增列與修訂,均應嚴遵本編撰說明之規定辦理。





六、施工綱要規範編撰範例

第03390章

混凝土養護

1.通則

1.1 本章概要

說明卜特蘭水泥混凝土養護之材料、設備、施工及檢驗等相關規定。

1.2 工作範圍

1.2.1油毛氈紙

1.2.2液膜養護劑

1.2.3防水用合成高分子膠布

1.2.4養護用水

1.2.5覆蓋材料

1.3 相關章節

1.3.1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

1.4 相關準則

1.4.1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 CNS 10410 A2158 油毛氈紙

(2) CNS 2178 A2032 混凝土用液膜養護劑

(3) CNS 8188 A3138 混凝土養護材料保持水份能力檢驗法

(4) CNS 10143 A2152 建築物防水用合成高分子膠布

1.5 資料送審

1.5.1品質管理計畫書

1.5.2施工計畫

1.5.3廠商資料

1.5.4材料應提送樣品[2份][  ]

2.產品

2.1 材料

2.1.1養護用水:[飲用水][不得含有害量之油、酸、氯化物、有機物等]。

2.1.2養護劑:須符合[CNS 2178 A2032][  ]混凝土用液膜養護劑之規定。

2.1.3油毛氈紙:須符合[CNS 10410 A2158][  ]油毛氈紙之規定。

2.1.4防水膠布:須符合[CNS 10143 A2152][  ]建築物防水用合成高分子膠布之規定。

2.1.5麻布

(1) 包裝過糖、鹽或肥料的麻布袋不可使用。

(2) 首次使用為養護用的麻布袋應徹底洗淨以去除可溶

性物質。

3.施工

3.1 施工方法

3.1.1一般規定

(1) 除非採用加速養護或另有規定外,混凝土的養護時間

應視水泥的水化作用及達成適當強度之需求儘可能

延長,且不得少於7天。

(2) 養護期間應保持模板潮溼。若於養護期間拆除模板,

則拆模後應符合下列條件繼續養護:

A. 養護期間其周圍溫度應維持[13℃][  ]以上。

B. 混凝土暴露面周圍應儘量避免空氣之流動。

(3) 採用液膜養護時,所使用材料應與預備施作於混凝土

表面之防水材料或其他材料相容。

3.1.2水及覆蓋物

除使用液膜養護劑外,可使用下列養護方法:

(1) 混凝土養護應在澆置完成混凝土於表面浮水消失後

即速進行養護。

(2) 混凝土養護,可以在其表面滯水或以麻布、防水膠

布、油毛紙及細砂等適當材料完全覆蓋。覆蓋材料應

直接舖蓋於混凝土表面上,並隨時保持濕潤。

(3) 養護期間不得損害覆蓋材料、防水養護布或混凝土表

面。

3.1.3液膜養護劑

(1) 液膜養護劑應在不影響混凝土表面外觀及不適用溼

治法之情況下經許可後方得使用。

(2) 混凝土表面若須接合新澆置之混凝土或塗裝其他面

層,如油漆、瓷磚、防潮層、不透水層或屋頂隔熱層

者,不得使用蠟、脂類或其他有害混凝土表面及強度

之養護劑。預定使用化學封面劑之地板,不得使用養

護劑。施工縫處亦不得使用養護劑。

(3) 必要時養護劑可依製造廠商之建議加熱使用。

(4) 如在養護期結束前養護膜發生破損,應立即以養護劑

修補。

(5) 塗敷厚度應依照製造廠商之產品說明書規定施作。

(6) 養護劑使用前應徹底攪拌,並於混合後1小時內塗敷

使用。

(7) 使用養護劑前混凝土表面應先修飾。

(8) 養護劑應塗敷兩層。模板拆除及混凝土修飾工作經認

可時立即塗敷第一層。

(9) 若混凝土面乾燥,應先以水予以全面溼潤,並於水漬

剛消失時立即塗敷養護劑。第一層養護劑凝固後即塗

敷第二層。

(10) 養護劑塗敷完成後,應保護其不致受損至少10天。

若有受損則應補行塗敷養護劑。

(11) 若因使用養護劑而造成混凝土表面斑紋或斑點之現

象,即應停止使用並改採其他養護方法,直到造成瑕

疵之原因消失為止。

3.1.4加速養護

(1) 由承包商提出經工程司核可後可使用高壓蒸氣、常壓

蒸氣、加熱與溼治及其他加速達到強度之養護方法。

(2) 若採用連續或分段加熱法進行養護,除工程司另行核

可外,應依照下列方法為之。採用連續加熱法時,溫

度升高速率不得超過[22℃/小時][  ],採用分段加熱法時,連續兩段間之溫度差不得超過[20℃][  ]且每段之加熱時間不得少於一小時,且最高溫度不得大於[66℃][  ]。加熱養護完成後混凝土之冷卻速率不得超過[11℃/小時][  ]。

3.2 檢驗

3.2.1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各項材料及施工之檢驗項目如下表:

名稱 檢驗項目 依據之標準 規範之要求 頻   率

液膜養護劑 保持水份能力 CNS 8188 A3138 72小時水份逸失之重量不得超過0.55kg/m2 [一次]

[每批一次]

[提出檢驗試驗報告,不必抽驗]

[  ]

反射能力(第三種白色) CNS 2178 A2032 晝光反射不得小於氧化鎂光反射之60% [一次]

[每批一次]

[提出檢驗試驗報告,不必抽驗]

[  ]

覆蓋材料 保持水份能力 CNS 8188 A3138 72小時水份逸失之重量不得超過0.55kg/m2 [一次]

[每批一次]

[提出檢驗試驗報告,不必抽驗]

[  ]







3.2.2工程司核可之混凝土養護方法,承商應確實依時效執行,經現場抽查未盡養護之責時,工程司得要求該批混凝土應進行鑽心試驗並依第03310章「結構用混凝土」3.3.2款相關規定辦理。

4.計量與計價

4.1 計量

[本章之工作不予個別計量,其費用應視為已包含於有關混

凝土計價之項目內][  ]。

4.2 計價

[本章之工作納入有關混凝土之適用工作項目計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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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別工作平等法:



以下資料來自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6544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令: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職滿一年」之期間,以受僱者於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一年計算;但受僱者適用各該法令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者,從其規定,自即日生效

高雄律師事務所法律諮詢預約服務電話(07)5226665屏東律師台南律師澎湖律師高屏律師張清雄律師公會理事工商憑證認證商務平台中小企業法律諮詢服務法律顧問-修正工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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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為本事務所法務專員所整理**
以下資料來自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64707 訊息摘要 修正工會法
公(發)布日期 99-06-23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內  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57711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1 條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工會為法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 4 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
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5 條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
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
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第 7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 8 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
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
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 10 條 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第 11 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
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
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第 12 條 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
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
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
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十五、財產之處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13 條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
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 14 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
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 16 條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
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17 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
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
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
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
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第 18 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
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第 19 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第 20 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21 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
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第 22 條 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由。
二、時間。
三、地點。
四、其他事項。

第 2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
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
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
,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
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
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 24 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
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
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
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
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 25 條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
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
,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第 26 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
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 27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
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
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
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
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僅得委託所屬工會或各該本業之其他會員代表。

第 28 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
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
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
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
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29 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
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
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 30 條 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
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製、財產管理、財務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
四、財務報表。
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
核。

第 32 條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3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
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得駁回其請求。

第 34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 3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
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
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第 3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
,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
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
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第 37 條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
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 38 條 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
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工會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將
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
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
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

第 39 條 工會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工會,應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
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於議決分立時由會員大
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併議決之。

第 40 條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 41 條 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

第 42 條 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體。

第 43 條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
,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
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第 44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
,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4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
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6 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 47 條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
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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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偽造身分證 1張賣1萬之法律研究

以下文章資料來自http://tw.stock.yahoo.com/news_content/url/d/a/100810/1/25wnm.html

(中央社記者林紳旭台北2010年8月10日電)台北縣李姓男子因案遭通緝,為躲警察查緝,自學偽造證件方法,愈做愈熟練,索性開始販賣假身分證1張新台幣1萬元、假駕照5000元。警方昨天逮捕到案,今天移送台北地檢署。

刑事局偵七隊三組、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士林憲兵隊等組成專案小組,長期調查發現,有人專門販售假身分證件給通緝犯、酒店應召女、酒店未成年少女等,藉以變換身分,躲避警方追緝。

警方調查,李姓男子無師自通,學會偽造身分證的手法;主要是李姓男子本身就是毒品通緝犯,雖然可以暫時躲過警方追查,但沒有新的身分,很難在社會上立足,例如辦手機、開戶、租房子等。

李姓男子於是上網找資料,研究偽造身分證件所需的工具, 2個多月前,湊齊工具後,開始研究鑽研,假證件愈做愈精美,外觀上幾乎難辨真偽。李姓男子除了偽造自己的證件,也開始對外販售,身分證1張賣1萬元,駕照賣5000元。

警方昨天在台北縣中和市嫌疑人的租屋處查獲大批贓證物,包括電腦主機、雷射雕刻機、噴墨印表機、點矩陣印表機、偽造監理站圖章、雷射標籤、身分證隱形墨水圖章、裁紙器、護貝機、偽造駕照用鋼印壓台、偽造身分證用鋼印壓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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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公文書

以下資料來自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No.aspx?PC=C0000001&DF=&SNo=210-215 名  稱 中華民國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 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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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交不算通姦 但情婦要賠原配30萬元

新聞摘自自由時報

台北縣某女子發現先生與情婦口交影片,氣得控告情婦通姦,不過由於刑法認定口交不算通姦,情婦獲不起訴處分,該名女子轉而改提民事求償,控訴看了影片造成內心重創,法官判情婦須賠償30萬元。

該名女子指控,去年在家中一個手機記憶卡,查看內容竟存放有多段丈夫與情婦的口交自拍影片,進一步查出兩人還是相差6歲的姐弟戀,她無法忍受,拿著影片到法院控告丈夫與其通姦;後來該名女子選擇原諒丈夫,撤回告訴。


而該名情婦在偵訊時坦承與某女之丈夫口交,否認「進一步」發生性行為,由於口交在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中屬於性行為的範疇,但卻不列入通姦罪範疇,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某女改向情婦提出百萬民事求償,板橋地院法官審理認為,口交雖不足構成通姦罪,但以破壞他人之婚姻,判處該名情婦賠償30萬元。


本案探討:
某女偷看丈夫之記憶卡是否有涉犯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罪?何以口交不涉及通姦罪?

一、按違法取得之證據,依取得來源分別,可分為公權力違
法取得證據及私人違法取得證據。就公權力違法取得之
證據,其證據能力之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已
定有明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然就
私人違法取證是否應予排除,併其排除範圍、排除強度
為何,尚未見立法者將其意旨行諸條文。故就私人違法
取得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
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二目的後決定之。關於「抑
制非法取證」之目的考量方面,在私人以不法方式取
得證據之情形,因為調查、蒐集證據私人,所有之武
器與被告相同,均未擁有與國家偵查機關等同之強制
處分權,況即使允許該等證據進入法院,也不能解免
該不法蒐證私人所應負擔之刑事責任或其他責任。故
除非該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係基於「偵查機關之
助手」之地位(例如,受偵查機關之託,以不法方式
取證以避免偵查機關自行以不法方式取證會遭排除)
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私人以不法方式取得證據,從
抑制非法取證之觀點係為規範偵查機關之不法行為觀
察,既與抑制違法偵查之目的無涉,是私人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之證據,當有證據能力。則上開某女之情形
應認查看丈夫之手機記憶卡,縱使未經丈夫之同意所
取得,揆諸前開說明,證據禁止法則既在禁止「公權
力」對人民權利不當之侵害,而非針對「私人」不法
取證而來,則某女取得上開證據有無違法或不當,
不影響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又被告所涉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係牽涉性行為之犯罪,此種犯罪本即
具有極高之隱密性,原本不易取得直接之證據,況實
體法就私人違法取得證據行為,所施以之刑罰制裁強
度(私人違法取得證據,可能觸犯之罪名舉其要者如
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第315
條之1 妨害秘密罪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25條之罪)遠較欲證明之目的犯罪即刑
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罪相當或更為嚴厲,斟酌上
情,某女之行為難該當涉犯刑法之妨害秘密罪。

二、何以口交無法構成通姦罪?
再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所稱通姦,係指由於男女雙方合意,而為姦淫;所稱相姦係指與有配偶之
人互相合意,而為姦淫行為;姦淫係指男女交媾行為,而修正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前,口交係屬姦
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刑法第十條第五項有
關性交之定義,亦同時修正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八
條、第三百條等相關條文,均將上開條文內有關「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修正為「為猥褻之行為
或『性交』」。因修正後刑法之「性交」範 圍較「姦淫」為廣,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與修正之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同屬刑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惟該章刑法第二百四
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姦淫」均與刑法第十條第五項之性交同時修正,同章第二百三十九條之
「通姦」或「相姦」則未同時修正,顯係就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或相姦,仍維持原來該條
係指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及修正後之「性交」,從而口交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
段、後段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七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參照)。

承上,從而法官裁判本案不構成通姦罪,因刑法構成要
件比民法嚴謹,係因為刑之罪責較重,可能使人入獄,
當與民事糾紛之損害賠償不可等同視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