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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為本事務所法務專員所整理**
以下資料來自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64706
增訂並修正刑事訴訟法條文
公(發)布日期 99-06-23
內 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155061 號
令修正公布第 34、404、4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4-1 條條文
第 34 條 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
限制之。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接見經過之時間,同
為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前項接見,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且具正當理由時,得暫緩之,並指定即時
得為接見之時間及場所。該指定不得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當防禦及
辯護人依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權利。
第 34-1 條 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 404 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
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第 416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
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
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
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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