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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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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資料為本事務所法務專員所整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清算)聲請狀

案號 年度   字第     號 承辦股別

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元

稱謂 姓名或名稱 依序填寫: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就業處所、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郵遞區號、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位址、指定送達代收人及其送達處所。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父)

















法定代理人

(母)



















代理人

















○○○













































○○○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前曾變更過姓名者,歷次變更之時間及原姓名:



性別:男/女  職業:



生日:  年  月  日生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住所地:



住所地與戶籍地不一致之理由:



送達代收人:



送達處所:









性別:男    職業: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通訊地址:







性別:女    職業: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通訊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市內聯絡電話(務必填載以便聯絡):



行動電話:



通訊地址:























































一、為聲請之事項(請勾選其一):

□更生程序     □清算程序

二、資產總價值及債務總金額:

□資產總價值:新臺幣

□債務總金額:新臺幣

三、應聲明之事項、預納之費用及提出之文書(請勾選):

1.共通事項(聲請更生或清算者均應填載):

□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聲請人(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

之營業活動)(請擇一)。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請擇一)。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提出債權人清冊。

□提出債務人清冊。

□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

債務。

□如有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而不成立。

2.有無聲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破產事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無

  □有。繫屬之法院與案號:

3.聲請更生程序特別事項(聲請清算者免填):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含利息、違約金在內須未逾新臺幣

1,200萬元):

4.聲請清算程序特別事項(聲請更生者免填):

□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5.曾經債務協商之情形(請擇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

□協商成立之文號: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

□協商成立之金融機構名稱:

□協商成立之文號: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請求協商之金融機構名稱:

□協商不成立之證據:

□協商時確定之財產總價值:

□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

□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

6.有無強制執行/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

□無

□有。繫屬之法院與案號:

7.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無

□有。該無償行為之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8.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無

□有。該有償行為之時間、對象與具體內容:

9.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無

□有。該契約成立生效之時間、相對人、履行期與契約內容:





以上所填內容俱為真實,如有不實,願接受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3條、第76條、第90條、第134條、第139條、第146條或其他法

律規定之處分或制裁。











  此 致





臺灣   地方法院 公鑒

證物名稱

及件數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具狀人         簽名蓋章

撰狀人         簽名蓋章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項:

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第3款: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拘提之。但以有強制其到場之

必 要者為限。

三 顯有隱匿、毀棄或處分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虞。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3、8款: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6條第1、2款:

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年內,或在清算程序中,以損害債權為目的,而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二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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